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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令局限

本文来源于《财经》杂志 2015-08-17 17:42:36 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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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重启调查令制度引起热议。调查令并非新鲜事物,之前多地法院予以推行,但并未实际上改变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 陈玉峰/文

近日,北京四中院对外发布《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律师办案影响最为显著的,莫过于《规定》第13条明确的“调查令制度”。

该条规定,“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推行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因为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具备强制取证的权力,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下,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法院调查令强化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举证权利,为之提供司法保障。

其实,调查令制度在中国早有实践。

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即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

2006年10月,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中也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早有实践,但在全国范围并未推行开来。究其原因是,调查令制度并未进入全国性法律当中。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调查令并不是法定的专业术语,其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

民事诉讼中,双方权利地位平等,庭审往往是对抗模式。因此,法院一般不会为一方当事人主动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尤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法院取证的主动性被削弱,审核当事人的证据取代调查取证成为法院的主要任务。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如果仅因为证据无法取得而使当事人败诉,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很多案件的裁判便会因此出现极大误差,甚至造成事实上的“错案”。

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调查令制度开始酝酿。

主体上,是直接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还是选择其他主体,一度产生争议。在之后的实践中,法院发现,赋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更具备可操作性和安全性。因为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使用调查令的过程中更加规范。

对当事人没有财力聘请律师又急需调查令取证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呢?实际上,法院对于调查令应当变通对待。对于那些弱势群体、无力聘请律师代理、无举证能力的当事人,如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法院应适当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目前上述情况,没有定规。

就上海的调查令制度实施状况,上海市律师协会2007年完成了一份调研报告。结果显示,律师持调查令取证时,有45.09%的对象拒绝律师调查,要求法院来查;有38.20%的对象借口推诿。此外,调查令往往遭遇“内部规定”等理由对抗,不予理睬、拖延时间等现象也比较常见。

据调查,律师反映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有公安、工商、税务、房地、财政、建委、社保、民政、电信、物业公司、银行、医院等12类。

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试行调查令制度,但是并未就相关责任进行明确。比如不配合取证的人或单位,可能会面临何种处罚等。

由此可见,调查令制度受法律依据不明确,制度适用程序、条件不统一,惩罚制度未建立,制度强制力受弱化等影响,落地效果不明显。

北京四中院院长吴在存表示,目前北京市高级法院前期已经围绕建立完善调查令制度做了一个比较深入系统的调研,基于这个调研正在起草全市统一规范并将会很快出台。

问题在于,发生北京法院系统的诉讼,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限于北京,能否适用于北京之外地域呢?这将是一个极大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法院尽早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

【作者:陈玉峰/文】 (编辑:yanqi)
关键字: 法院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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