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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变形

本文来源于《财经》杂志 2016-11-28 18:53:14 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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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所出现的近代化,有着多种因素,但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近代性质的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

□ 李育民/文

条约制度对近代中国产生了巨大而又复杂的影响,从它产生之日起,中国的传统社会便开始发生变化,逐渐演变为一种新的形态。传统的封建社会,开始融入了新的因素,除了体现半殖民地性质的内容,还出现了近代性质的变化。

条约制度在中国

诚然,近代中国所蒙受的还不是那种“灭亡”意义上的“征服”,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征服”,即用条约制度行使“准统治权”的“征服”。这种“征服”同样造成了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列宁曾指出,半殖民地国家“是自然界和社会各方面常见的过渡形式的例子”。这种“过渡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社会结构的混合形式。

这是一个具有封建性质、半殖民地性质和近代性质的混合结构。条约制度的建立,没有完全取代封建制度,而是与之结合起来。恩格斯曾说,在波斯,欧洲式的军事组织像接木那样接在亚洲式的野蛮制度上。那么在中国,列强同样需要这种嫁接,来保证取代中国一部分主权的条约制度的履行。保存清政府统治体制,并与之紧密结合,是列强推行条约制度所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这样,也使封建制度伴随旧政权得以延续下来。

条约制度是列强行使“准统治权”的特权制度,这正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体现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极大地改变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格局。

值得指出的是,传统的国家权力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通过条约制度,来华外人尤其是外国资产阶级成了中国统治阶级的一部分。条约制度“象征着外国统治的新阶段”,“逐渐成了中国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西方人则是“对中国进行中西共同统治的合作者”。

费正清将这一格局称为“两头政治”或中西“共治”,并认为后者更为妥当,指的是“由两方或多方共同统治或治理”。

在费正清看来,“共治”是中国的传统,如“满汉共治”一样,现在的中外共治只是承袭了这一传统而已。朝贡思想与儒家君主制度有一种令人惊异的特性,即夷狄入侵者常常可以接过这种制度并成为中国的统治者。当外来入侵者占优势时,两头政治便成为中国国内的治理方式,直至朝贡已经终止的晚清,两头政治的原则却继续存在。而把朝贡制度颠倒过来的西方人,只是根据这一事实接受了两头政治,他们不过是在这个儒教国家扩展了自己的作用,从外围移到了中心。

或者说,中国普天一统的秩序通常在某种借口下包括了周边的夷狄,而条约体制取代朝贡制度,是把外国人纳入儒教君主政体统辖的一统天下。中西共治绝不是西方的创造,条约最后做出的安排实际上是符合中国的传统的。条约制度是具有“共同统治”特征的主要政治机制,一开始,共治的传统让中国人没有察觉到任何痛苦便欣然接受。

也就是说,列强没有打破中国的传统,条约制度所体现的中西“共治”,不是它们强加的,而是清政府自愿的、合理的自然现象。这一说法无疑有悖于历史事实,有意无意地粉饰了列强侵害中国主权的强权政治。中国历史上因少数民族入主中原而形成的政权架构,与近代西方列强用条约制度约束中国的“共治”,风马牛不相及,不可同日而语。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政治格局,前者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形成发展过程中的自然现象,而后者则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主权关系。

至于各种条约特权,虽然与中国传统驭夷的羁縻之道有某种吻合之处,但性质迥异。正由于存在根本差异,费正清又不得不指出,洋人享受治外法权和其他许多特权,“这是征服者传统特权的新版本”;条约制度“作为共治传统的一种变形,以其不慌不忙、步步紧逼、执著不懈、坚忍不拔的风格成为‘分裂和削弱中国’的根本原因”。耆英在谈到以传统的羁縻之道应对条约关系时亦说,“其所以抚绥羁縻之法,亦不得不移步换形”。

不论是费正清的所谓“新版本”和“变形”,还是耆英的“移步换形”,无不形象地道出了条约制度与中国传统的性质区别。

在条约制度强加到中国的过程中,清帝国的君臣们在无可奈何中又无不痛心疾首,也正说明这一特权制度与传统的格格不入。正由于这一特权制度损害的是国家最为宝贵的主权,中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改变,由此沦为半殖民地,国际地位一落千丈。如美国政要布热津斯基指出:“19世纪强加给中国的一系列条约、协定和治外法权条款,使人们清清楚楚地看到:不仅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地位低下,而且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同样地位低下。”

条约制度的强化

除了改变中国传统的国家地位,在这个混合结构中,还产生了具有近代性质的制度。

马克思阐述了这样一种观点:西方列强要在亚洲完成双重使命,即破坏性使命和建设性使命。破坏性使命,即侵略战争给了中国以致命的打击,“旧有的小农经济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农户自己也制造自己使用的工业品),以及可以容纳比较稠密的人口的整个陈旧的社会制度也都在逐渐瓦解”。建设性使命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迫使它们在自己那里推行所谓的文明”和“采用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

这里所说的“文明”,无疑是优于中世纪的近代文明。近代中国也在条约制度的刺激和影响下推行了这种近代文明,随之产生了某种具有进步性质的近代制度。

中外交往制度逐渐舍弃了传统的驭夷之道,以新的方式建立与世界的联系,融入国际社会。伴随着条约制度的建立,传统的宗藩体系和天朝体制逐渐被打破,中外交往方式也出现了近代性质的变化。

在中外条约中,对这一新的交往方式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公文和官员来往及礼仪,以及驻外外交机关的设置等。较之鸦片战争之前,此类规定打破了传统的不对等规则,初步建立了中外官员平等交往的制度。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又通过《天津条约》和其他条约,交往体制得以继续改进和完善,并进而规定了常驻公使和领事制度,中外之间由此建立了近代外交关系。这些规定,符合近代交往的国际惯例,中国也由此进一步摒弃了天朝体制,以新的姿态走向世界。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建立的总理衙门,是适应条约关系的需要产生的。该机构虽然有着半殖民地的性质,其筹设亦充斥着“羁縻”外夷的传统理念,但却与过去办理对外交往的礼部和理藩院大不相同。

奕提出,“各国使臣驻京后,往来接晤,及一切奏咨事件,无公所以为汇总之地,不足以示羁縻。”甚至在司员官役设置以及经费等方面,“一切规模,因陋就简,较之各衙门旧制格外裁减,暗寓不得比于旧有各衙门,以存轩轾中外之意”。

在机构设置上的这种考虑,无疑反映了“贵中华,轻夷狄”的传统羁縻观念。但另一方面,总理衙门又越出了传统,是一个具有近代外交性质的机构。其设置本身,便打破了华夷秩序下的宗藩体制;交往形式也在条约的约制下,不再是天朝大吏与藩属贡使的不对等关系,而体现了近代的平等关系。

随着条约制度的不断强化,总理衙门羁縻外夷的传统色彩不断被削弱,终在列强的压力之下进一步转型。辛丑议和之初,列强便在议和大纲中强硬提出,“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必须革改更新”。清廷降旨,将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辛丑条约》第12款对此作了规定,清帝上谕也作为该约附件。这一改革,使外交体制基本上从传统转向了近代,具有重要意义。

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尽管发自列强之议,却亦为清政府所愿,得到了李鸿章、奕等人的积极响应。

外交机构的改革颇具象征意义,它完成了条约关系的体制衔接,为履行条约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同时又表明清政府在外交体制上舍弃了羁縻之道,更趋向近代化。

清末某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制度改革,与条约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清末的司法法律制度的改革,便是在领事裁判权的刺激下进行的。戊戌维新运动进入热潮之际,出使美、日、秘鲁大臣伍廷芳奏请“变通成法”,较为明确地提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方案。其中之一便是修订法律。此律制定之后,“教民教士知所警,而不敢妄为。治内治外有所遵,而较为划一”。八国联军之役后,清政府下诏维新,各地封疆大吏纷纷响应。

张之洞认为,不能仅仅“整顿中法”,在传统体制中讨出路,主张“酌改律例”,并与刘坤一联衔提出编纂“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

清廷接受了这一建议,下诏纂修矿律、路律、通商律等,根据他们的推荐,令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律,将所有现行律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清廷虽没有明确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其“中外通行”原则无疑含有这一意图。1902年中英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英国承诺,“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美、日等国也签订了类似条款。这一条款对清政府是一个极大的鼓舞,法律改革的目标开始明确起来。

此前,从清廷发布的修律谕令到刘坤一、张之洞等人的变法奏议,均对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要求闪烁其词,未能彰显出改革的最重要诉求。现在,朝臣疆吏无不以此为论说之主旨,这一诉求成了改革的主调。主持修律的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多次表示,修订法律,“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宗旨”。他们认为,按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对封建旧律进行根本的、彻底的改革,才能达到这一目标。奕更从国家存亡的角度说明其重要性,视此为“撤去领事裁判权之本”。日本、暹罗即为例证,而“土耳其等国不能改者,则各国名曰半权之国,韩越印度西域诸回之用旧律者则尽亡矣”。

清末的全方位改革

由此,清末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包括采用西法、革新旧律、区别体用、建立体制等。他们组织翻译了西方各国尤其是日本的司法法律著作。在此基础上,全面革新旧律,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定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法院编制法》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建立了近代通行的法律司法体系,包括完备的法律系统和健全的审判、检查机构等。

从刑法来看,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和名称,打破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其内容,以“模范列强为宗旨”,仿效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理和原则,剔除了不少封建旧律。审判诉讼制度,也引进了四级三审、审判独立、审判公开、检查官公诉、合议制等原则和方式。这些改革,改变了中国传统的司法法律制度,虽然还有着封建色彩,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基本上纳入了资本主义法律体系。

为了抵制列强在华经济特权,挽回利权,清政府打破传统的重农轻商观念,开始建立具有近代性质的经济制度。戊戌维新期间,光绪降谕,令各省“振兴商务”,“设厂兴工”,以“暗塞漏卮,不致利权外溢”。20世纪初年,又成立商部,全面推行近代化改革,制定和颁行一系列经济法规。这些法规涉及各个方面,既有综合性的法规,如《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又有某具体行业的章程,如《大清国矿务正章》《重订铁路简明章程》等。

此外还有经济社团、奖励华商,以及金融、商标等方面的章程,如《商会简明章程》《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等。

这些法规的产生,有着各种原因,其中条约制度的刺激是一个基本的因素。湖南巡抚端方曾奏请“自开商埠以保主权”,又奏请“改用西法”,自行开采矿产,“以保利权而杜隐患”。商部也奏请“厘清矿产,以保利权”,清廷降谕,谓:“中国地大物博,矿产之富甲于全球”,“亟应澈底清厘,认真整顿”,“总期权自我操,利不外溢,是为至要”。其后制定的矿章,“尤注意于中国主权,华民生计,地方治理”。商部制定奖励章程,其指导思想也是出于挽回利权,奏称:“有创制新法、新器以及仿制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自应分别酌予奖励。”劝办商会,也是因为“各国群趋争利,而华商势涣力微,相形见绌,坐使利权旁落,浸成绝大漏卮”,需要商会“议设公司,借图抵制”。

经济是社会的基础,这些经济法规和章程的颁行和实施,极大地改变了中国社会的传统形态。尽管它们还不完善,存在着半殖民地和半封建性等种种局限和不足,但它们却开创了具有近代性质的新的经济形态,为这一形态在民国时期的逐步完善奠立了基础。

通过这些法规和章程,“重农抑商”的传统格局被打破,商部成立之后,“力惩”“贱视农工商”的“旧习”,“国人耳目,崭然一新,凡朝野上下之所以视农工商,与农工商之所以自视,位置较重”。其时,“官吏提倡于上,绅商响应于下,收回权利之声洋溢国内,风起云涌,朝野咸有振作之精神”。经营工商,不仅有利,且可获得“百战功臣”可望不可即的子、男等爵位,“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稀世之创举”。

随着新制度的推行,传统的政权体制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封建社会已经定型的中央行政构架被完全打破了,中央六部及各种院、寺等,或被取消,或更名,其内涵也大不相同。体现近代文明的新机构,逐渐取代了不合时宜的传统官衙。

除了清政府在条约制度的刺激下进行的改革,各国列强还在实施条约特权的过程中,直接推行它们带来的近代文明。例如,外人在租界所实行的城市管理制度,以及近代化的海关管理制度,这些均给中国的近代化提供了借鉴。条约制度造成的通商口岸和租界,则成了传播西方近代文明的基地,客观上打破了中国社会长期封闭的状态,加强了同世界的交往,并且刺激了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近代文明的扩散。文化教育和思想学术,也在条约制度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下,逐渐向近代转型。

诚然,中国社会所出现的近代化,有着多种因素,但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近代性质的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当然,这并非列强的本来愿望,它们只不过“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的工具”。

诸如此类的新事物,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封建的形态,具有先进性和进步性,但它们是以损害中国的主权为代价的,它使中国丧失了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地位,蒙受着巨大的屈辱。而且,这种损害使得这一近代化的变革受到严重的限制,又极大地抑制了中国的进步和发展。

中国的近代化与条约制度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矛盾,要使近代化获得广阔的前途,就必须清除条约制度。正唯如此,中国社会内部出现与条约制度不相容的反抗力量,不断举行各种方式的废约反帝斗争,以废弃这一列强在华行使“准统治权”的制度。中国人民和各届政府为此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最终摆脱了它的束缚,以平等的姿态融入国际社会。

作者为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本文节选自《两岸新编中国近代史(晚清卷 上)》一书,有删改,编辑:许瑶

【作者:李育民/文】 (编辑:yan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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