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刊记者 肖辉龙实习生 杨翔宇编辑/李恩树
从建国后1954年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出台,到《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立法,有关私有产权的保护在中国法治进程呈现出迂回向前的轨迹。其中,民营私企和公民个人等私有财产能否真正享有与国有企业等公有财产一致平等保护的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至今,公有与私有、国有与民营、企业与个人等财产权的边界问题,仍未得到很好厘清。
从“不承认”到“两权分离”
中国民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经历了从无到有,再被消灭,之后成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并变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历史阶段。
自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到1978年改革开放前,中国对私有性质的财产权持“试图消灭”或“不承认”的态度,以至于该历史阶段几乎没有民营经济的生存空隙。
毛泽东在作1954年《宪法》讨论报告时说,该《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保证15年有效期向社会主义过渡。但由于冒进严重,大跃进快速把个人所有和资本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进行转化和剥夺。直到1975年修改《宪法》时,将生产资料所有权取消,只剩下生活资料,更多强调各尽所能的按劳分配。当时比较重要的讨论在于,生产资料要不要进入宪法保护视野。最终的《宪法》修改内容是,要从根本上把通过剥削财产性收入的生产资料利益空间消灭掉。
受公有制为主体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政策方针的影响,这种指导思想都转换到了《宪法》立法的条文中,直到1978年也没有太大改变。1978年《宪法》修改时的少数变化是,通过列举方式,提及了保护公民的储蓄收入等财产权和所有权。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体制逐步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改革初期仍保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很长一段时期,有关私有性质的财产权保护,是被回避的问题。
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开始实行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城镇体制也展开了系列改革,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活动松绑放权,慢慢实现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虽然改变经营方式对旧有经济体制的改革,没有正面面对产权问题,但还是引发了自主经营模式下国有企业对所支配的财产,在法律层面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的思考。”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尹田,曾参与《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他向《财经》记者回忆。
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代表的公有制经济,建国以来主导国家经济发展,这次改革变为自主经营,不受外界干预,其财产权实际拥有了一种完善的支配权利。对该问题的讨论,实质是对产权归属的确定问题。这引发了当时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的观点纷争,进而引出官方采用的所谓“两权分离”概念,即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
“两权分离”概念并不能解决产权归属的实质性问题,讨论也一直持续到上世纪90年代初。
《民法通则》的进步
1982年《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修改时,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同时特别提出对公民合法收入包括储蓄、房屋等其他合法财产进行保护,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生活资料。
这样的表述,实质是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私人财产型收入,即承认个体经济的合法存在。
市场放开也使经济主体变得更加多元化,先是产生了一批以个人经营和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私营经济,随后又演化出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他私营经济。另外,对外开放吸引了大量外国资本进入,出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混合所有制经济类型。
在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制度中,能不能容许私营经济的存在,成为焦点问题。当时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私营经济属于恶性违宪,不应得到保护,另一种则认为是良性违宪,可待以观之。
恶性违宪观点认为,私营财产的积累不同于个体经济,个体经济的合法收入是自己劳动所得或者少于8人的雇工赚取的利润,但私营财产的积累,是通过大规模地雇佣工人生产制造产品,并且通过剥削工人等方式进行财富积累。在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下,若容许具有剥削性质的私营经济,将会引发对社会制度的挑战。
而良性违宪则认为,虽然私营的私有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为主的发展方向不符,但其对国家生产力发展和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都有促进作用。即使违宪也是良性违宪,之后可通过修改《宪法》来承认这种经济的合法存在。
无论承认与否,私营经济对国家经济发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有目共睹,在默许声中私营企业主逐渐做大规模。
1986年,中国催生出《民法通则》。这是基于制度立法开始逐渐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并对私有产权默许,人民也有了财富积累,对民主法治化产生需求。该立法的意义在于,比原则性的《宪法》进一步具化了对公民财产性(如个人财产)和非财产性(如健康、姓名、名誉)等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次立法对整个中国社会在一些法律观念、权利观念,尤其是私权观念上的认识,都起到了很好的启蒙和推动作用。”尹田评价。
《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其进步在于,对于侵害任何不同所有权的财产,都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为何不采取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称,因为当时认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社会主义的原则,与资本主义财产保护原则相反。
中国受前苏俄民法典影响深远,该民法典的规定体现出公有财产或者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实际上,改革开放初期,社会一度比较回避谈私营企业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因为产权保护涉及到社会所有制的性质问题,按传统观念认为,中国的社会组织只能以公有制为标志,而公有制也只能以公有财产作为它的表现形式,这种公有财产又只能表现为公有的国家所有权,即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
“事实上形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不平等地位,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私人所有权却无‘神圣’表述,就有可能被侵犯。”杨立新曾参与《物权法》(草案)的起草工作,他介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比1975年宪法修正时否定私有财产的做法,有了很大进步,但这种格局也使私人财产权被置于公有财产权之下,因而得不到切实有力的保护。
为了缓解不同所有制的产权矛盾,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就开始引入公司制来改善对国内企业的管理规范。但因国有企业参股,导致混合所有制中,股东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关系问题也变得复杂起来。
公司制观念认为,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应该归公司所有,即使是作为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东也将丧失对公司投入的财产所有权,否则无法解释公司债务由公司清偿而不是由股东来赔付的逻辑。
这让混合所有制中,国有企业参股投入的国有资产,再次陷入所有权归属无法清晰界定的尴尬处境。但受国有企业资产归国有的传统观念影响,中国在引进公司法时规定,股东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因为这种规定,中国国有企业在国际上也引发多次纠纷。
曾有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进行贸易,作为债务人欠了外国公司的债,经他国仲裁机构裁判,这家国企应当清偿债务,但该国企并未按规履行,以至于另一家中国国有企业商船停靠在当地国家港口时,被当地法院扣押,要求用它来清偿另一家中国国企的欠债,理由是按国有企业资产归国有的逻辑,既然都是一个“老板”,那就可以用来抵债。
由此,“两权分离”概念表述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再难站住脚,悄然从官方文件中消失。直到2005年,原有《公司法》才进行修改,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投资人权利,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而不是所有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财产的归属问题就得以解决。
物权立法博弈
公私产权保护有关公平问题的博弈,始终贯穿在中国的民法立法进程中。直到2004年再次进行《宪法》修改时,才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宪法》作出原则上的保护规定,但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未能平等受保护的状态依然存在。
“虽然中国不是私有制国家,但也提倡保护私有财产,这与美国等西方立宪主义保护私有财产,有着不同的内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说。
中国的《宪法》理念,强调的是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在法律规范上和道德上,公有财产要高于私有财产的地位。
保护私有财产的观点在2004年写进《宪法》,与前期立法、改革等的铺垫有莫大关联。当时法学界,私有产业阶层都在不断呼吁,早前也有过多次立宪和立法的基础,以及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保护人权的法治国家建设方针政策的出台等背景。
从现有的法律文本来看,《宪法》规定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也就是说,如果私有财产属非法渠道获得,不受法律的保护。
早期有大批民营企业通过非法或非正规渠道积累财富,包括在计划经济时期利用“双轨制”便利,倒卖产品赚取市场差价,或通过权钱交易谋取暴利,以及雇佣童工进行剥削的“血汗工厂”、偷税漏税等形式获得原始财富积累。
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若法律对来源不正当的财产也进行保护,有悖于立法精神,且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尤其不少私有财产的形成,都与接近权力和生产资料者通过对流失的国有资产进行瓜分有关。
2007年中国出台了对于产权保护意义重大的《物权法》,进一步落实具化《民法通则》中有关保护私人产权的内容。在《物权法》立法时,一些参加立法的学者和专家提出在《物权法》中不写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强调所有权平等保护。
具体主张表现为以中国社科院学者为代表的观点和以中国人民大学学者为代表的观点。
前者意见认为,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不做具体区分,统一称之为所有权,而不论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既然都是所有权,就不存在谁的优先保护、谁不优先保护问题,也不存在谁神圣谁不神圣的问题。
后者观点则认为,制定《物权法》,可在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不同类型基础上,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同样能获得平等保护效果。
在《物权法》出台前夕,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为代表的128位学者向中央写信,提出《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平等原则,与《宪法》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相违。他们认为,立法强调保护私有财产权以前,应该先出台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立法,应先将大量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通过法律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后再谈保护私有财产。
争论的另一方指出,如不通过《物权法》将平等保护私有财产规定下来,最大的问题是国家和政府容易通过暴力、税收等其他手段,对私有财产权进行非正当性侵占。比如,近年,在基层政府征收农村土地、拆迁城镇房屋过程中,出现大量政府征地后又将土地以收出让金形式转卖给开发商,造成侵害农民和城市个人利益的案例。
经过反复讨论,《物权法》最后确定了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其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杨立新称,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成为《物权法》的最大特点,对私人所有权给予了正当的地位和保护。“有关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保护,长时期采取的是不平等的地位和不平等的保护方法,这个立场的根本转变,就是2007年《物权法》立法。”杨立新认为,“这是民事立法中的一个伟大胜利。”
继《民法通则》之后的《民法典》立法工作,也正在稳步推进,有关对私人产权保护的立法将变得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