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邱澎生
尽管学界对明清中国的经济史与法制史都已累积许多成果,然而在许多人的历史意识当中,明清中国仍然只是一个在经济上属于“农业社会、前工业化社会”,而且在法律上也缺乏“司法独立、基本人权保障”的时代。简言之,在许多人心目中,明清中国即是一个在经济与法律上没有重要变化的“传统社会”。
如果只能在“传统社会”与“工业社会”二选一的话,则明清中国被分类为“传统社会”可能也没有大错;然而,究竟什么才是“传统社会”的实质内容?“传统社会”是否也有自己的变迁轨迹?
对于这类课题,许多人可能并不真的在意,因为他们相信只要未曾出现类似工业革命的变化,则这个“传统社会”便没有什么历史变迁值得讨论。这是一种自我封闭但却又影响深远的历史意识,这种意识将人类历史区划为两个主要类型:一类是“已经出现”工业革命,另一类则是“没能出现”工业革命;前一类被泛称为“现代社会”,而后一类则被归类为“传统社会”。
这种对“有没有”以及“为何没能出现”工业革命等人类重大历史问题的强调与关心,源自于一种特殊的历史意识,它不仅将人类历史简化并切割为两类不同“本质”的社会类型,并还鼓舞或刺激人们只以工业革命那些肇始于西方近代历史的现代社会“本质”,来作为评断西方以外地区“传统社会”有无变化甚或有无“进步”的唯一标准。
本书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史观,但笔者反对的主要理由,并非是认为近代西方工业革命等历史经验不能用来与明清中国的社会变迁做比较,而是强调在与近代西方历史经验做比较的同时,必须更加重视历史现象的复杂性,不能预先拿着自己想象中的“现代社会”内容作为唯一标准,再去对照出一个与“现代社会”相对立的“传统社会”,并强将明清中国套入这个以所谓“近代西方”为代表的现代社会比较框架;毕竟,相互比较只是手段,深入理解才是更关键的目标。
职是之故,本书所谓的反对“西方中心主义”史观,并不是要拒绝将近代西方的工业革命历史经验作为重要的比较对象,而是要强调这种历史比较手段不能倒过来妨碍我们深入理解包含明清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地区历史。
为了消减或祛除“西方中心主义”史观的限制,本书内容基本上都围绕着下述的论证线索:尽管明清中国没有发生18世纪后期欧美“工业革命”那种开始以机器大规模生产的经济变化,但是明清中国历史仍然出现许多有意义的社会变迁,笔者以“商业法律”为主要探究课题,便是要说明一些重要的经济与法律变迁究系如何逐渐地由明清中国部分地区往外扩散到全国。
顾名思义,“商业法律”是一种试图规范并能影响商业发展的法律。主要是由以下两个层次立论:一是商人经商过程中发生的许多纠纷与诉讼,确实受到明清政府相关法律规范的影响;二是伴随明清中国长程贸易与全国市场的发展,不仅刑部官员、幕友、讼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愈来愈能在司法场域中发挥功能,部分经济发达城镇地区的司法官员也有更多机会响应一些新兴经济现象的挑战,从而在调解与审理商业纠纷过程中丰富了既有的法律推理。本书将由这两个层次做论证,检视明清中国商业法律的变动历程。
在某个意义上说,本书即是将“斯密式成长”的经济变迁概念拿到明清中国的法律领域做检视,特别是“商业法律”如何伴随经济变迁而出现演变与发展,便是本书论证的最主要焦点。同时要再先说明的是:为了更好地说明商业法律的演变与发展,笔者也将研究视角做了较大范围的扩充,本书不单是讨论那些处理市场交易、商事纠纷与商业契约的法律规范本身,也要分析当时中国用以运作商业法律的制度变迁。本书所谓的“制度”,指的是一群熟悉法律规范的“法律专业人士”赖以互动的游戏规则,这些游戏规则既包括了商业讼案在内的所有法律案件审理程序,也包括那群法律专业人士经常诉诸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信念与法律推理。
(本文摘自该书导论,略有删改,标题为编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