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红勃/文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历来被视为天经地义。然而,近代以来,随着人类对自我生命及尊严认知的变化,欠债依然需要还钱,而杀人则未必偿命。换句话说,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开始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开始成为越来越强劲的潮流。
在欧洲,较早对死刑发起攻击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指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在一个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既非有效,也不人道和不公正。杀人被当作犯罪,但对罪犯施以死刑也是一种杀人,因而,政府不能禁止别人杀人而自己却不受约束。用中国人的话说,法律不能只让官府放火,却不让百姓点灯。
经由贝卡利亚竖起的反对死刑的大旗,被后来一拨接一拨的人文主义思想家所继承。伟大学者的思想和智慧深刻影响了欧洲的立法和决策,19世纪60年代,死刑废除运动在欧洲开始兴起。最初,有些国家的做法是对非军事犯罪停止执行死刑,也即把死刑搁置起来。到了1867年, 葡萄牙首开先河,在欧洲率先废除了死刑。1905年,挪威废除了死刑,1933年, 瑞典和丹麦废除了死刑。1977年,杀害了一名妇女的罪犯哈米达在法国南部被送上断头台,成为欧洲最后一个被执行死刑的人。
在美国,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死刑在其建国初期非常泛滥,当时美国各州规定的死刑罪名包括叛国、海盗、强奸、鸡奸等,甚至包括许多财产犯罪。20世纪后期,虽有民权运动团体开始质疑死刑的正当性,但主流民意依然主张保留死刑。在此背景下,以民主为傲的美国,自然无法像欧洲那样无视民意而直接通过立法废除死刑。于是,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扮演积极的角色,运用释宪权,通过判例不断缩减死刑范围,并以此引导美国主流民意的转变。
美国的死刑问题一直是围绕其宪法第八修正案展开的。1791年通过的第八条修正案规定“禁止对人民索取过多的保释金、科以过重的罚金或处以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最初,由于时代的原因,死刑并不属于“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其适用畅通无阻。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 禁止“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条款如同美国宪法其他条款一样, 渐渐生出新意。
在美国死刑史上,最著名的判例当属“福尔曼(Furman v. Georgia)案”。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福尔曼以法院判决自己死刑系“武断和反复无常”从而违反美国宪法为由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在审理之后,于1972年发表了一段简短的法庭意见:随意和武断地判处被告死刑,构成“残酷与不寻常之刑罚”,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福尔曼一案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死刑的看法,使得各州在适用死刑时不得不谦抑和谨慎,从此之后,美国死刑实际执行数量大为降低。
自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美国的犯罪率节节攀升。赞成死刑的人数随之攀升。作为对民意的回应,美国国会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在联邦范围内,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度拓展到60多个。在此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被迫再次出手,对滥用死刑说不。
在“Kennedy v. Louisiana”一案中,被告帕特里尼·肯尼迪因强奸自己年仅8岁的继女,被路易斯安那州法院以强奸儿童罪判处死刑,肯尼迪不服,将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08年作出裁判,推翻了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判决,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指出: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其含义取自与时俱进的文明标准,该标准标志着一个走向成熟的社会所取得的进步”,该原则要求死刑的适用必须受到约束和限制,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即在人身侵害犯罪中剥夺了他人生命的犯罪。从此以后,罪犯是否致人死亡,成为是否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
可见,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残忍与不寻常之刑罚”条款,如同一把剃刀,被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时加以挥舞,从死刑的清单上一次又一次地剔除了许多犯罪。
死刑是个极其复杂的社会、政治、法律、文化问题。欧美的经验告诉我们,这个生死难题的解决,既需要有伟大思想的引导,需要有民意与共识的支撑,更需要法律在适当的时刻,展现出勇气、远见和智慧。
作者为外交学院人权研究中心教授